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職責部門的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以及政府及組織(人事)部門任命和管理的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對承擔環境保護任務的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反饋問題整改工作開展不力的、造成不良影響的情形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對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交辦的環境信訪舉報問題,不認真調查核實,認定結論與事實不符的;
(二)對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交辦的突出環境問題,未按照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務或者未在規定時間節點內完成整改任務的;
(三)按照整改方案未完成整改任務或者節點任務,省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下達督辦通知,仍未取得明顯進展的;
(四)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交辦的問題整改情況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五)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交辦的問題,整改后經調查核實確認因工作不力導致反彈的;
(六)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到位,在邊督邊改中搞“緊急停產”“一律關停”“先停再說”等“一刀切”方式應對檢查的;
(七)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期間及邊督邊改中工作責任落實不到位,交辦轉辦問題整改不力、追責問責不到位的;
(八)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期間表面整改、假裝整改、敷衍整改及邊督邊改中弄虛作假,上報虛假整改情況、虛假追責問責情況和數據造假的;
(九)因突出環境問題整改不到位,被主要媒體曝光或者造成群體性事件、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等嚴重后果的;
(十)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五條 問責方式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
(三)誡勉;
(四)停職檢查;
(五)調整職務;
(六)責令辭職、降職、免職;
(七)黨紀政務處分。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阻礙和干擾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和調查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拉攏、收買調查人員的;
(五)受到問責后,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問責決定的;在職人員受到停職檢查或者調整職務處理后,不服從安排的;
(六)對存在問題整改不力,再次出現同類問責情形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問責:
(一)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主動承認錯誤并且承擔責任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國家工作人員難以履行職責的。
第八條 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同級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實施;對領導干部之外的人員進行問責,一般由所在單位實施,也可由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實施。
第九條 省市縣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以及縣級以上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發現本地區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由屬地負有相應職責的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或者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進行調查。對應當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會同相關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條 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對應當問責的,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履行批準手續。由所在單位作出問責決定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報告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并報送屬地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紀委監委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在對相關責任人作出問責決定的7 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問責情況反饋參加調查的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或者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參加調查的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收到問責決定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問責情況報送同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縣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于每月5日前將本地區上月問責情況,報市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市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于每月10日前將本地區上月問責情況,報省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上月沒有問責情況的,實行零報告。
第十三條 省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于每月15日前對全省環保督察問題整改問責情況進行匯總,并及時報省紀委監委機關和省委組織部。其中,屬于中央環保督察組移交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線索(事實已查清定性),由省紀委監委機關組織辦理。辦理意見由省級環保督察整改工作機構會同省紀委監委機關,經征得中央環保督察組同意后,及時將查處情況向社會公開。
其他查處情況需要向社會公開的,經征得同級紀委監委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對本地區落實中央和省級環保督察以及“回頭看”反饋問題整改工作進行問責。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承擔具體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30日起施行。